(2015)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仕勋与被告赖凤珠、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仕勋,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女,1972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赖凤珠,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张国辉,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陈仕勋与被告赖凤珠、张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勋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凤珠、张国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勋诉称:被告赖凤珠在其丈夫即被告张国辉连带担保下,于2013年8月22日和2013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2张《借条》。双方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赖凤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国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赖凤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凤珠、张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赖凤珠在被告张国辉的担保下向原告陈仕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1张内容为:“今向陈士勋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一年还清”的借条。2013年10月9日,被告赖凤珠在被告张国辉的担保下向原告陈仕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1张内容为:“今向陈士勋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一年还清”的借条。被告张国辉在上述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后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凤珠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国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陈仕勋的曾用名陈士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仕勋与被告赖凤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赖凤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赖凤珠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凤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凤珠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国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对被告赖凤珠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张国辉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赖凤珠追偿。被告赖凤珠、张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凤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仕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国辉对被告赖凤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张国辉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赖凤珠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赖凤珠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燕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陈莉(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