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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即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位于即墨市移风店镇高吉庄村东、泉庄河分洪渠西侧林地内1366株自己所有的杨树。经即墨市林业局技术鉴定,被滥伐林木材积量为104余立方米。同年6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徐某、高某乙、赵某、曹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即墨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有的树木砍伐,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高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滥伐树木数量过高,树木采伐现场技术鉴定存在瑕疵,计算材积量缺乏事实依据。自己在与本村签订合同种树的十年期间,从未接到林业部门或是政府任何补贴;西水东调过程中政府要求自己采伐树木时亦未要求自己办采伐证,使自己误以为不需要办理采伐证;且栽种的树木树龄已超过十年,大批树木得腐烂病枯死,自己这次采伐是为了更新。一审法院对其犯滥伐树木罪的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所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滥伐树木数量的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即墨市林业局所作树木采伐现场技术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该证据合法有效。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自己在与本村签订合同种树的十年期间,从未接到林业部门或是政府任何补贴,西水东调过程中政府要求自己采伐树木时亦未要求自己办采伐证,使自己误以为不需要办理采伐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高某丙证实,2014年2月28日下午,高某甲曾将其叫到办公室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大意为伐树出现问题由高某丙负法律责任,高某甲不负责办理伐树证,其签好字后感觉不对,将协议夺过来撕毁了。上诉人高某甲供述,其未办理采伐证,2013年年底其办采伐证没有把办下来。综上,上诉人高某甲主观上是明知伐木应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因树木得腐烂病大量枯死而伐木更新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数量,在法定幅度内,以滥伐林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