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胜雄与王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雄,王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张胜雄。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炜玲,1971年11月22日。委托代理人曹永,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雄与被告王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沈静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明、被告王炜玲的委托代理人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雄诉称,2008年6月20日王炜玲向其借款65000元,用于购买保障性商品房,并出具借款凭据,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65000元转至王炜玲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索还款,被告一再拖延,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个月1000元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炜玲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凭证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并不真实。当时是原告的父亲胡敬民要从家里拿钱出来,请被告帮忙,以被告的名义借65000元,后该笔钱由胡敬民从家里拿出后存入被告卡中,被告又将该款交还给了胡敬民;协议上只有王炜玲的签字而没有捺印,不符合协议约定,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届满距离现在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王炜玲向张胜雄出具借款凭据,约定王炜玲因购买港闸区怡居苑8号楼108室资金周转困难,向张胜雄借款65000元,借款日期暂定一年,每月付利息1000元,逾期还款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罚金,并加付利息20%,同时约定借款凭据需在王炜玲还清本金及利息后才失效,王炜玲承诺此借款凭据不受时效限制。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凭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日即2009年6月21日起计算二年。原告张胜雄当庭陈述仅在开庭前一个月左右向被告追要欠款,故其要求被告王炜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双方曾约定延长借款期限及借款凭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原、被告就借款凭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行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张胜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钱徐宁审 判 员 陆海宁人民陪审员 范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