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海荣与杨新、侯勇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荣,女。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男。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勇红,男。上诉人吕海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新、侯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殷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峰、被上诉人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吕海荣向原告杨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新现金叁拾万元(300000),2011年5月30号,吕海荣。”该借条是被告吕海荣书写。另查明,被告吕海荣与被告侯勇红于1994年12月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22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海荣向原告杨新出具借条,被告吕海荣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要后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吕海荣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主张催告后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杨新诉求被告吕海荣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吕海荣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侯勇红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杨新诉求被告侯勇红对被告吕海荣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吕海荣辩称借条是自己书写,但借条不能证明该30万借款已经实际履行,3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但其未就该项事实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在法庭审理后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422463570033877的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开户信息显示该银行卡持卡人为原告杨新,交易记录显示2011年5月27日该卡向吕海荣转账140500元,与原告在法庭审理中所说的30万元借款部分为转账部分为现金的陈述一致,综合该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和原告提供的被告吕海荣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被告吕海荣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吕海荣、侯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新借款30万元及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海荣、侯勇红共同负担。宣判后,吕海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只有一个30万元的借条,但并未查明双方何时借款、借款方式、借款用途等重要的基本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单凭一纸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欠妥并于法有悖。该款的真实情况是杨新确实通过我向外放款,在2011年5月27日向我转账140500元,我向其支付高达3分的利息,并已经连本带息还完。30万元是当初双方约定的数额,我也多次向杨新索要该借条,但对方说不用那么麻烦已经把借条撕掉了,我也没有在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新针对吕海荣的上诉请求答辩称,2011年5月,上诉人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5月27日,被上诉人以转账形式借给上诉人140500元,5月30日又以现金方式补齐30万元,上诉人一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借款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借条并非收到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违常理纯属赖账。被上诉人如没有借给上诉人款项,上诉人是不会出具借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勇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庭审中,被上诉人杨新申请证人赵素霞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给付上诉人吕海荣部分现金,其中有赵素霞的1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吕海荣认为证人证言所确定的10万元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新、吕海荣作为借贷双方对于借据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吕海荣上诉认为杨新是通过其放款,且其已还清全部借款,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加之杨新提供的证据是借条,内容载明为“今借到”,而非收条,故吕海荣的上诉请求不合常理且与事实有悖,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吕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