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腾民、牛志刚、赵晓惠、张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长江,该社清非大队职工。被告朱滕民,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牛志刚,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宝国。被告赵晓惠,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国生,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朱腾民、牛志刚、赵晓惠、张国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庞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腾民、牛志刚、赵晓惠、张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朱腾民在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牛志刚、赵晓惠、张国生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朱腾民分多次偿还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款,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清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2075元,应给付利息6027元。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75元,并给付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前的利息6027元,2014年4月27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朱腾民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牛志刚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赵晓惠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张国生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由被告牛志刚、赵晓惠、张国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朱腾民于200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260‰,贷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0日,还约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513‰计收利息,不能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内朱腾民只偿还部分本金、给付部分利息款,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3月10日,朱腾民又分几次偿还部分本金、给付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偿还本金、也未给付利息款。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尚欠本金22075元,应给付利息60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敖汉旗农村信用社借款人贷款限额授信书,该笔贷款电脑生成的当日贷款本息截屏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腾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75元,支付至2014年4月26日前的利息6027元,本息合计28102元,2014年4月2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牛志刚、赵晓惠、张国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朱腾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