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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民初字第5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董世荣与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荣,潘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463号原告董世荣。被告潘志芳。原告董世荣与被告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有多年的经济往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及借款共计372000元未能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28日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出具中国农业银行的转帐支票一张,因被告账户无资金未能兑现,2014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44500元,仍未能兑现。后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万元,亦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3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出具的372000元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0元;二、被告出具的60000元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借款60000元;三、转账支票2张,拟证明被告两次偿还欠款均未能兑现。四、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20000元;五、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4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一、三、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372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与证据五表明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尚未提供借款,故两份证据内容相冲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2014年6月28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木材款共计372000元未能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董世荣借到现金叁拾柒万贰仟元正,小写¥372000元,��转账支票壹张,支票号06906391,还款日期于2014年6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宜兴埠支行的转账支票一张,转账金额为372000元,支票上盖有“天津市东丽区金达津建材销售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及“潘志芳”的个人印鉴,因账户无资金未能兑现。经原告催要,2014年8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44500元,因账户无资金仍未能兑现。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世荣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4000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1月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2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出具372000元的借条一张,且被告为偿还欠款提供金额为372000元及144500元的转账支票两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木材款及借款共计372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对于6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出具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转帐支付2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尚未提供该款项,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6万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世荣欠款3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潘志芳负担6880元,原告董世荣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谢鸿艳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倩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