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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韩华娟与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娟,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879号原告韩华娟。委托代理人韩应传。委托代理人汤贤根。被告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利强。委托代理人卢俊华。原告韩华娟诉被告杭州萧山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供水公司)、浙江诚邦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诚邦园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娟的委托代理人韩应传、汤贤根,被告萧山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浙江诚邦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华娟诉称:2011年9月12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骑电瓶车由东向西途经萧山区湘湖西路路口时,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小货车从路面开过,导致路面上覆盖的铁皮一边下陷一边翘起。原告经过此处时连车带人摔倒受伤,电瓶车损坏。原告报警后,交警队认为施工方在施工期间未保持路面平整,对事故负有责任。案发后经原告了解,事故发生地段施工工程为湘湖第二备用泵站dn2200原水管线工程,系萧山供水公司通过招标发包给浙江诚邦园林公司施工。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将路面挖出宽8米、深6至7米的深沟后用泥土回填,泥土受车辆重压后凹陷,路面覆盖薄铁皮,当时周围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也无人监管。原告经浙江萧山医院、杭州萧山茶亭伤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开始认为伤势不重,只是门诊治疗,但治疗效果不好,一直不能走路。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重新检查治疗,经过检查认定为右膝关节韧带断裂,如进行手术必须预交60000元医疗费,但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该笔费用,只好暂时不做手术。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日因涉及后续治疗问题而撤诉。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5924.16元。医生建议原告在家休息258天。原告养伤期间不能劳动,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极大妨碍,并造成了误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只收到5000元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855.51元(包括医疗费5977.16元、误工损失272天×121.95=33170.4元、护理费1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交通费786元、电瓶车修理费250元,合计41855.51元,减去已付5000元,尚应赔偿36855.51元)。被告萧山供水公司辩称:萧山供水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没有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也不存在法定赔偿义务。原告就其所受损害已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达成协议,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已赔偿原告5000元,双方纠纷全部了结。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萧山供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诚邦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势多家医院均诊断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不是右膝关节韧带断裂。原告诉称其在2012年9月12日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重新诊断治疗,经过检查认定为右膝关节韧带断裂,但在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7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均仅看到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的诊断结论,未看到有右膝关节韧带断裂的诊断结论。本案原告未有新的病情出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结论与杭州萧山茶亭伤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诊断的诊断结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的时间里是相同的。二、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规定,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的规定,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收到的萧山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上显示的时间2013年12月12日来推定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应当是在2013年12月7日,而不是2013年的11月11日。而原告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因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超出我国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审理过程中,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并未做出同意承担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第一次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原告的伤害延续至今,治疗尚未终结,是由原告自己所导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延长,同时原告应对损失的扩大自行承担责任。法律规定费用的赔偿均应以正常为限,且受害人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不正常的或因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不得纳入赔偿范围。从2011年10月1日经浙江省萧山第三人民医院首次确诊为半月板挫伤之日起,就应该积极地进行手术。但原告在多家医院均确诊为半月板挫伤的情况下一直没有进行手术,这属于故意拖延治疗。甚至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在2012年9月7日的《出院记录》上明确表明了是原告自身拒绝手术。因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延续至今,治疗尚未终结,是由原告自己所导致,而非有因为事故所导致的其他新病情出现,从而不符合民法通则中可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第一次确诊之后因原告不肯手术而增加的相同诊断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用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如这一次诉讼中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977.16元比第一次起诉时提出的4166.12元增加了1811.04元,但1811.04元依旧不是其手术后增加的费用,而是其拖延不予手术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应由浙江诚邦园林公司承担。四、原告应就其受伤事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萧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浙江诚邦园林在施工期间未保持路面平整负次要责任。五、原告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11月13日,浙江诚邦园林公司与原告经过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浙江诚邦园林公司从祝李燕的私人帐户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由原告父亲在《收条》上署名。《收条》明确写明:由浙江诚邦园林公司一次性补助原告人民币5000元作为医疗费、误工费等,并声明关于此事故的任何遗留问题与施工方即浙江诚邦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本人接受了款项,且长时间未对收条内容提出反对意见也未退返该笔款项,已对其父亲的签字行为构成了事实上的追认。浙江诚邦园林公司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完全履行完毕的,应当合法有效,因此其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终了而消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浙江诚邦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事实;2.事故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存在过错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组、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6.电瓶车修理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萧山供水公司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萧山供水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萧山供水公司无关,且诊断证明书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且与萧山供水公司无关。对证据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但认为与萧山供水公司无关。经质证,浙江诚邦园林公司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存在过错。对证据4,其中腰痛、风湿病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余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5,对萧山医院、萧山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萧山第三人民医院确诊后产生的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拒绝手术,导致费用重复产生,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仅在萧山城区和杭州两地看病,无须坐长途汽车,不会产生上述交通费用。出租汽车发票的时间与原告的实际就医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证据4、5、6、7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萧山供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管线工程由萧山供水公司承包给浙江诚邦园林公司施工的事实;2.原告父亲韩应传出具的收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浙江诚邦园林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落款处“韩华娟父亲代收”不是韩应传本人所写,但手印是韩应传所捺。原告是收到了5000元,但这5000元与两被告无关,是“华某”支付的。经质证,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诚邦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应在2013年12月7日,已超过2013年11月13日,也就是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事实;2.韩华娟经济损失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医疗费为4166.12元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4.银行转账单据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与原告父亲韩应传在2012年11月13日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已付清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情还没治疗终结,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这是第一次起诉时产生的医疗费,但后续又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发生了事故,并不能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并未签字。对证据4,银行转帐单据不认可,原告收到的是5000元现金;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收到5000元现金,而且原告父亲当时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认为双方纠纷未了结。经质证,被告萧山供水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4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13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沿溪东线行驶至湖山路施工路口时,车辆发生摔倒,导致电瓶车损坏,原告轻微受伤。2012年1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在施工期间未保持路面平整,负事故次责。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3年11月13日,原告父亲韩应传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协商一致,浙江诚邦园林公司一次性补助原告5000元作为医疗费、务(误)工费等,并约定今后关于此事故的任何遗留问题与本工程(湘湖dn2200原水管)的施工方无任何关系。原告父亲韩应传在载有上述内容的“收条”的“收款人”处捺印。同日,浙江诚邦园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5000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诚邦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浙江诚邦园林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施工后未保持路面平整,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合理损失。2013年11月13日,原告父亲韩应传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达成协议,韩应传出具了“收条”,浙江诚邦园林公司有理由相信韩应传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原告与浙江诚邦园林公司达成协议,且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认可上述协议所载内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出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收条”载明的协议仍有效,浙江诚邦园林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双方纠纷已结清,原告要求浙江诚邦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萧山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韩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