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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8日。委托代理人白玉栋,海东市乐都区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5月8日。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之父),男,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15日订立了婚约,订婚前给被告陈某甲父母送了礼金46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陈某甲稍有不满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无法忍受。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某甲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对我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其陪嫁财产折抵部分彩礼后,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购置的“四金”首饰是其娘家为其自行购置的。另外,被告自此回娘家后私自流产的事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订婚送礼后同居生活的情况原告所述属实。但所送彩礼46000元中当时商量好购置的“四金”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价值10000元从彩礼中扣除,另给我陪送了“创维”牌50寸彩电一台(价值4600元)、被子两床、拉舍尔毛毯两条及一些床上生活用品和购置的衣物都在原告家中。同时,2014年7月15日我回娘家之前是与原告及其家人商量好要住几天的,但原告不分青红皂白在我回娘家不到三天就告知我家人并用电话及短信威胁我声称再不和我过日子了,并没有叫我回家,无奈我只好暂住在娘家。另外,我回娘家后发现身体不适去乐都区中医院检查发现有身孕后便电话告知原告,可原告用手机回短信让我自己随意处置,还说这事与他无关。无奈中,我于同年8月15日到青海红十字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该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45元,应由原告负担。基于上述事实,我因流产导致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现我要求原告一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和必要的营养费。我的陪嫁财产彩电一台、“四金”首饰及一些床上生活用品折抵彩礼后归原告,我自身的陪嫁衣物等其他生活用品归我所有。我和原告自结婚以来居住在原告以个人名义婚前购置的“新都花园”商品房中,且原告在乡政府工作已有十多年,每月工资有4500余元,原告的经济条件、生活状况较好,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陈某乙辩称,其陈述意见和理由与上述被告陈某甲的陈述一致,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并要求原告适当赔偿因我女儿在怀孕期间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其做人工流产手术需要治疗引起的身心伤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彩礼?2、被告陈某甲主张原告赔偿其因怀孕后身体不适去医院人工流产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合理?3、二被告主张的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条一张,以此证实原、被告结婚前原告为被告送彩礼向其堂兄吴培成借款3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县中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去当地中医院妇产科做早孕检查的事实;2、青海红十字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及该院门诊医疗费票据八张,据此证实被告陈某甲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8月15日去该医院检查后医生建议人工流产手术,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4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此证据系原告和其家族堂兄伪造,被告以之前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原告以不知情且被告有身孕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当庭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本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核实,借款人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亲属关系,其证据的真实性不可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原、被告的陈辩理由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缔结婚姻向被告陈某甲及其父母赠送礼金46000元。被告陈某甲的陪嫁财产有“四金”首饰及“创维”牌50寸彩电一台、被子两床、拉舍尔毛毯两条及一些床上生活用品和衣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陈某甲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某甲暂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15日,被告陈某甲因身体不适到青海红十字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花去医药费9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加之双方性格差异,为此,被告陈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返回娘家居住。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在同居期间及终止妊娠后原告未能尽到照顾的义务,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可酌情予以返还。关于被告陈某甲主张原告赔付其因终止妊娠花去的医药费的请求合理,应予采纳。另二被告主张由原告赔偿被告陈某甲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陈某甲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陈某甲终止妊娠门诊治疗花去的医药费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42元,二被告负担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羊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祖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