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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杜庆吉与杜同庆、沙良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吉,杜同庆,沙良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杜庆吉,居民。被告杜同庆,居民。被告沙良桥,居民。原告杜庆吉诉被告杜同庆、沙良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同庆、沙良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沙良桥为其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同庆、沙良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同庆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由被告沙良桥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杜庆吉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指印)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杜同庆(指印)担保人:沙良桥(指印)2014年12月3日”。借条签署后,原告杜庆吉将款25000元出借给被告杜同庆。到期后,被告杜同庆未归还,被告沙良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杜庆吉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只是约定了使用期限。所以,在使用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沙良桥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双方对担保方式无约定,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庆吉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沙良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同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杜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