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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贵恒与蒋荣光、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恒,蒋荣光,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300号原告何贵恒。委托代理人曹文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荣光。委托代理人吴淼。系蒋荣光所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注册号:510100000267513。法定代表人蒋荣光。委托代理人吴淼。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何贵恒与被告蒋荣光、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天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恒的委托代理人曹文伟、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恒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蒋荣光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资金占用补偿费标准为每日1‰,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被告中创天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及利息14734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荣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2.被告蒋荣光支付原告违约金1032000元;3.被告蒋荣光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4.被告中创天汇公司对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荣光、中创天汇公司共同辩称,蒋荣光向原告借款属实,已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48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减;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等损失的请求,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愿意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何贵恒(甲方)、蒋荣光(乙方)、中创天汇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200000元,乙方按借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甲方将该借款一次性汇划至乙方指定账户即蒋荣光在中国银行的账户;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向甲方足额归还本金的,构成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借款金额的3‰/日;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前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支付的律师费;合同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解决。同日,何贵恒委托案外人姚全向蒋荣光支付借款,姚全向蒋荣光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蒋荣光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6日分别向何贵恒支付四笔6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向何贵恒支付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20000元。因蒋荣光未清偿到期债务,何贵恒于2014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委托转款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汇款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蒋荣光述称,其支付何贵恒的520000元全部系归还借款本金。何贵恒认为,蒋荣光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支付的四笔共计240000元的款项系归还利息,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支付的三笔共计280000元的款项系归还本金。本院认为,(一)何贵恒借给蒋荣光现金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委托转款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业务回单为凭,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何贵恒承认蒋荣光已归还28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抵扣本息的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蒋荣光归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蒋荣光支付何贵恒的四笔60000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借款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产生利息2000000元×5.6%/年×4÷365日×29日=35594.52元,蒋荣光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的60000元,系对35594.52元利息及2000000元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2000000元-(60000元-35594.52元)=1975594.52元;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产生利息1975594.52元×5.6%/年×4÷365日×32日=38797.43元,蒋荣光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的60000元,系对38797.43元利息及1975594.52元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1975594.52元-(60000元-38797.43元)=1954391.95元;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4日期间产生利息1954391.95元×5.6%/年×4÷365日×30天=35982.23元,蒋荣光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的60000元,系对35982.23元利息及1954391.95元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1954391.95元-(60000元-35982.23元)=1930374.18元;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6日期间产生利息1930374.18元×5.6%/年×4÷365日/年×33日=39094.04元,蒋荣光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60000元,系对39094.04元利息及1930374.18元本金的归还,尚欠本金1930374.18元-(60000元-39094.04元)=1909468.22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本案借款产生利息1909468.22元×5.6%/年×4÷365日/年×10日=11718.38元,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2日产生利息(1909468.22元-100000元)×5.6%/年×4÷365日/年×7日=7773.28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产生利息(1909468.22-200000元)×5.6%/年×4÷365日/年×14日=14687.38元。蒋荣光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本金80000元,故其还应偿还何贵恒借款本金1909468.22元-280000元=1629468.22元及利息11718.38元+7773.28元+14687.38元=34179.04元,并支付以1629468.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何贵恒主张蒋荣光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但未举证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中创天汇公司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故其应对蒋荣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创天汇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蒋荣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荣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贵恒偿还借款本金1629468.22元及截止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34179.04元;二、蒋荣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贵恒支付利息(以1629468.22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蒋荣光追偿;四、驳回何贵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5元,减半收取14998元,由蒋荣光、四川中创天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