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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大学文化,南华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在读研究生,。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研究生文化,中国南方电网广州电网公司水口镇供电所职工(停薪留职),。2013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再行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福元、人民陪审员崔新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平、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2年起,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逃)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近合租住房,并一起从事国家机关证件的买卖。主要由刘某甲通过被告人赵某等人联系买家,由刘某乙通过刘建元、王某立(均在逃)等上线伪造医师资格证和执业证、会计从业资格证等国家机关证件,并通过赵益民(另案处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注册手续,从中赚取利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二年零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与邓某某买卖会计从业资格证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不妥,刘某甲的此次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甲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刘某甲向肖某某出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向梁某某等十三人出售医师资格证书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综上,请法院考虑刘某甲系在校学生、且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等情形,对刘某甲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与张某某、郝某不认识,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刘某甲介绍二人的办证业务与事实不符;另为肖某某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未收取40元好处费,该费用是快递费用。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介绍郝某、张某某办理假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认定赵某参与此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向梁某某等人销售医师资格证书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赵某系主犯不妥,赵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赵某的量刑,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没有实际获利,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另赵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赵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逃)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系QQ好友。自2012年起,为牟取利益,三人单独或共同从事国家机关证件的买卖行为。在买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犯罪活动中,由刘某甲负责联系买家,赵某则负责寻找制作假证的上线人员。在买卖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犯罪活动中,由刘某甲通过互联网发布办理证件的消息,网罗需要办理证件的人员。赵某得知刘某甲能办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和医师执业证书后,将其联系的买家信息提供给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乙则联系上线人员王某立(在逃)等制作假证,并通过赵益民(另案处理)办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同学与邓某某相识,邓某某在得知刘某甲可以办理河南省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后,遂想让刘某甲为其办理证件并通过网络将办理证件所需要的个人身份信息资料提供给了刘某甲。后因价格原因,邓某某未支付费用给刘某甲,并拒绝办理证件。2、2012年3月,被告人赵某的朋友刘某丙向其询问安排人员到异地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事宜。赵某则与刘某甲联系,刘某甲表示能够帮助考生在湖南报名参加考试并联系挂靠医院,后赵某将刘某甲的联系方式告知刘某丙,由双方自行联系。随后,刘某乙和刘某甲分别向郝某、张某某收取了人民币30000元,由刘某乙和刘某甲负责帮助二人在湖南报名参加考试、挂靠医院并办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刘某乙通过上线人员“贺老鬼”(姓名、身份不详)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为郝某、张某某办理了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刘某乙向上线人员支付办证费用人民币22000元。为给郝某、张某某办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的手续,刘某乙使用私自雕刻的卫生系统印章,伪造了二人的变更审批资料。2013年3月,刘某乙通过赵益民在衡阳市卫生局为郝某、张某某办理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刘某乙支付给赵益民人民币6000元。刘某乙和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0元,赃款二人平分。3、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收取肖某某人民币2800元为其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刘某甲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赵某,并支付给赵某人民币2000元。赵某联系上线人员“张哥”(姓名、身份不详)为肖某某办理了一本河省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赵某支付给“张哥”人民币1960元,“张哥”将证件快递给赵某。后赵某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寄给肖某某。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通过河南省郑州市财政局会计处查询,在河南省会计管理系统中未发现肖某某的考试信息和会计人员档案信息。4、2013年5月,李某(身份不详)通过网络与被告人赵某相识,李某要求赵某为其办理梁某某、张某、游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路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张某某、王某丙、吴某乙等十三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并约定办证费用为每人8000元。赵某向李某收取了部分定金后遂与刘某甲取得联系,刘某甲同意以每人5500元的价格办理证件。后赵某通过QQ邮箱将十三人的信息资料发给刘某甲,并向刘某甲支付定金约人民币65000元。随后刘某乙联系上线人员王某立,经协商王某立同意以每人5300元的价格办理证件,刘某乙向王某立支付了部分定金。王某立办理了梁某某、张某、游某某、王某某四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另外九人的未办理成功(其中将许某某的名字错写为许士海)。随后,王某立退还了部分定金,刘某乙和刘某甲将退还的定金交给赵某,由赵某返还给李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物证鉴定书,证明对张某某、郝某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中的“衡南县卫生局”、“甘南县中兴乡中心医院”、“蒸湘区卫生局”、“衡阳市卫生局”、“齐齐哈尔市卫生局”等公章的印文样本与相应单位提供的公章印文样本进行鉴定,认为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左右通过同学认识了刘某甲,提出想办一个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将个人资料发给了刘某甲,后因办证价格太高,未予办理。3、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张某某的丈夫获得了刘某甲的联系方式。2012年3月,其和刘某甲达成协议,由其支付30000元,刘某甲负责帮助其在衡阳报名参加考试、挂靠医院,通过考试并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13年其在卫生部的网站上查到了自己的医师执业信息,但为把执业地点变更注册到黑龙江省,其一直未拿到证书。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父亲的朋友联系上刘某丙,后又联系上湖南衡阳的刘某甲。其向刘某甲支付了30000元,约定由刘某甲帮助其在湖南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联系挂靠医院,并保证其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后其在卫生部网页查到了自己的执业医师注册登记,但为把执业地点变更注册到天津的医疗部门,其一直未拿到证书。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其向张某某父亲提到其在北京认识的刘某丙可以帮助张某某到湖南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但需30000元费用帮助张某某联系挂靠医院,其提供了刘某丙的联系方式,让双方自行联系。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刘某乙办假证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刘某乙的住所。7、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衡阳市卫生局医政科副科长),证实其从2010年底负责医师执业证的变更工作。郝某、张某某的医师执业证变更注册是由其负责审查的,其当时没有仔细看年龄情况,现在发现二人的审批材料不符合常理,二人的医师资格证书编号是1998年的资格证(1998年的资格证是指1998年8月26日以前由人事部门管理的医师资格证,是不需要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即可颁发医师资格证书),根据他们的年龄取得资格时应系未成年人。8、证人黄某某(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中兴乡中心卫生院的会计)、冯某某(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卫生局办公室主任)、高东江(齐齐哈尔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张某(黄石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刘洋(衡南县卫生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均证实自己负责保管单位的公章,在其保管期间未发生过公章丢失或外借的情况。9、共同作案人刘某乙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1年通过同学与刘某甲相识,后与刘某甲一起居住,二人一起贩卖假证,但基本上自己负责自己的业务;(2)刘某甲联系到张某某、郝某办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每人各收了30000元,其通过“贺老鬼”办了假证,后又联系赵益民为二人办理了注册,其和刘某甲平分了利润32000元;(3)2013年5月,赵某找到刘某甲称要办十三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讲好每人5500元,刘某甲收到十三人的资料后,其联系王某立以每人5300元的价格制作假证,但王某立只办了五个人的,后王某立退了约10000元,其把钱退给了赵某。10、共同作案人赵益民的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3、4月份,其帮助刘某乙为郝某、张某某办理了医师执业证的注册变更,其先到市博爱医院盖章,再到市卫生局进行变更,刘某乙分两次给了其6000元的好处费。11、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1)根据张某甲的举报,2013年11月9日13时刑侦大队民警在南华大学北校区家属区蹲守时,将刘某甲抓获归案;(2)2013年12月28日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从刘某甲处扣押工商银行储蓄卡二张、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电脑一台及人民币65000元1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1)公安机关从衡阳市卫生局调取到郝某、张某某变更执业地点的信息登记表格;(2)公安机关通过衡阳市卫生局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到张某、王某甲、梁某某、游某某四人变更执业地点的信息登记表格,另证明无法查询到许某某、路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吴某甲、张某某、王某丙、吴某乙等九人的注册信息。14、办理医师资格证的名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赵某电脑里查询到赵某要求刘某甲办理十三个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人员的身份信息资料。15、郑州市财政局会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肖某某在郑州市没有会计考试信息及档案信息。16、刘某甲QQ聊天记录及QQ邮箱信件截图,证明刘某甲与赵某联系销售假证的情况。17、存款凭条及照片,证明刘某甲向张某某、郝某收取办证费用30000元。18、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与刘某乙相识及办理假证的过程:2010年9月与刘某乙相识,2011年7月居住在刘某乙租赁房内,发现刘某乙从事假证买卖后,也申请QQ号84395263在网上卖证件。通过QQ认识了一些专门制作假证件、假文凭的群组和好友,清楚他们能制作的假证种类和价格后,再加价将信息发给其他QQ好友。如果有人需要制作假证,先交纳定金,然后按上家要求让客户提供资料,上家做好后通过快递寄给其,其再转发给客户,之后客户将尾款汇给其;(2)2012年3月1日,邓某某找其办理会计从业证书,邓某某发了办证资料给其,其未收邓某某的定金,后来这笔单未办成;(3)刘某乙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立的人,称能办到医师资格证,二人开始发展客户。2012年5月赵某找其帮助考生来衡阳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二个考生都不符合报考条件,其答应可以联系报名和挂靠医院,后刘某乙让其以包过的名义向二人各索要30000元,后刘某乙联系上家办理了医师资格证书,变更登记注册也是刘某乙找赵益民办的,其不知情;(4)2012年7月,其通过赵某为朋友肖某某办理了一个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书寄给了肖某某;(5)2013年6、7月份,赵某发了十三个要做医师资格证的名单给其,办理了梁某某、王某某、游某某、张某的证书,许士海的名字是错的(实际是许某某),其余的未办成功,后其退了部分钱给赵某。2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2年4月,刘某甲通过QQ(昵称是完美教育)联系到其,询问办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事宜。刘某甲通过QQ邮箱将买家的资料发给其,并通过银行转账2000元,后其联系上线“张哥”,办理了一本肖某某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河南省财政厅出的,其通过快递将证件寄给了刘某甲,其给“张哥”寄了1960元,获利40元;(2)2012年7月,李某找到其要办理十三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其联系到刘某甲,刘某甲报价5500元,其向李某报价8000元,谈成后其将买家信息发给刘某甲,后其在电脑上看到五个人的证书,其中一个人的名字写错了,剩下八个人的未办下来,其将钱退给了李某;(3)2012年3月,刘某丙向其询问异地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情况,其联系刘某甲,刘某甲称可以帮考生报名、联系挂靠的医院,后其把刘某甲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刘某丙,他们自己联系,事后听刘某丙说刘某甲直接给办了1998年的医师资格证。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全案所争议的事实、证据、量刑情节等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本院概述并裁决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与邓某某之间买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为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而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买卖,是指对国家机关证件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结合本案,刘某甲主观上有向邓某某销售会计从业资格证件的直接故意,但客观上刘某甲仅实施了与邓某某商谈价格、收集办证信息的行为,上述行为系刘某甲为实行犯罪而进行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认定为刘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故刘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公诉机关认定刘某甲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介绍郝某、张某某办理假证的事实不能成立,不应认定赵某参与此次犯罪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赵某为帮助朋友刘某丙,曾向刘某甲询问过异地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事宜,得知刘某甲可以安排异地考试后,赵某将信息反馈给刘某丙,并由刘某丙自行与刘某甲联系。在整个过程中赵某为异地报考的事情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并非向刘某甲和刘某乙介绍办假证的业务,也未参与销售假证;另赵某与郝某、张某某之间从未有过接触,赵某对于二人办理假证件的事情并不知情。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赵某主观上具有与刘某甲、刘某乙共同销售假证给郝某、张某某的犯意联络,也不能证实赵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销售假证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系共同犯罪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及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向肖某某销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梁某某等十三人销售医师资格证书等犯罪事实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上述事实应不予认定的问题。经查,向肖某某销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犯罪事实,有刘某甲和赵某的供述,另有河南省郑州市财政局会计处的证明相互印证;向梁某某等十三人销售医师资格证书的犯罪事实,除刘某甲和赵某的供述外,还有共同作案人刘某乙的供述,赵某向刘某甲提供买家信息的电子邮件,梁某某、张某、游某某和王某某四人的医师执业电子注册信息等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均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甲、赵某负责在网络上发布办证信息,寻找买家,联系办理假证人员,收取办证费用,只是在销售不同证件时的具体分工不同,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向邓某某销售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过程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居住地司法局均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刘某甲、赵某一贯表现良好,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犯罪,再犯罪风险较低,监管条件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实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系初犯、偶犯,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和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赵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刘某甲、赵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王福元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援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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