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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住。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号捷达轿车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家庄学院北校区2号楼前,盗窃被害人范某的美利达牌(公爵6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王某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挥霍。2、2014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石家庄市北国商城益中百货店二楼安踏专柜,盗窃被害人刘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苹果4S(16G)手机一部,后王某将该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赃款已挥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范某退赔自行车折价款2000元,取得被害人范某的谅解。另将盗窃被害人刘某手机的折价款2294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工作证明为证。有被害人范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为证。有被告人王某指认盗窃犯罪现场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证。有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现实表现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