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驾车当时血样,乙醇浓度为103.8mg/l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及照片,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谢某某的血样采集登记表、照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亦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谢某某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轿车,被挡获后由公安民警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3.8mg/l00ml,属醉酒驾驶的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晚在广汉市雒城镇广汉宾馆对面一小区内其侄女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川F2D7**黑色本田轿车从中山大道沿长沙路往金雁桥方向行驶,于20时20分许行至鸭子河边时被设卡执勤的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测试,民警确认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谢某某当即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驾车当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3.8mg/l00ml。被告人谢某某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并有悔罪意愿。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对其他机动车或行人造成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曾令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吉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