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吕永丽、邹振东诉沈阳市民政局行政答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丽,邹振东,沈阳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丽,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振东,男,1962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永丽,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图门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有升,男,该局优抚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龙江,男,该局公职律师。上诉人吕永丽、邹振东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民政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永丽,被上诉人沈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升、王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沈阳市民政局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原告邹振东、吕永丽的行政作为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原告落实中央和地方制定的政策,并承担因未落实政策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以被告未履行行政作为职责,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为由,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政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作为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关于吕永丽、邹振东申请行政作为的答复,认为被告已经落实了中央和地方制定的政策,不存在“未落实政策”的情形,未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沈政复字(2014)117号行政作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原审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被告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落实了相关政策,被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落实政策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振东、吕永丽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民政局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行政答复违法及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邹振东、吕永丽负担。上诉人吕永丽、邹振东上诉称,依国发(1989)32号、国发(1993)43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41、52条的规定,随军前有固定工作的随军家属,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工作单位,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条的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被上诉人是沈阳市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单位,对落实“随军前有固定工作的退休干部家属安置工作”的政策负有法定的职责。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当构成不作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民政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吕永丽并非随军家属,1996年3月邹振东退役后,吕永丽就不属于随军家属,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吕永丽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也不是就业安置部门,不存在未落实政策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民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邹振东个人档案,证明邹振东入伍、退休及安置的过程;吕永丽随军和迁入沈阳的事实;吕永丽和邹振东婚姻变化的事实;吕永丽领取困难补助,表示理解和满意;2、2013年9月30日行政作为申请书、2013年12月1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7月2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复字(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7月1日关于吕永丽、邹振东申请行政作为的答复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至原告;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终字第4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4、沈委办发(2010)31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民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范围。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作为申请书;2、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沈政复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年7月1日沈阳市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吕永丽、邹振东申请行政作为的答复》;4、市民政局优抚处的关于落实政策问题的答复,证明没有落实“随军前有固定工作的退休干部家属安置工作”的政策;5、市民政局军队离退休安置办公室的关于政府制定的政策如何才能落实问题的答复,证明没有落实无工作无收入的随军家属医疗待遇;6、沈阳市政务公开办投诉受理情况,证明原告应享受的待遇因未落实“随军参有固定工作的退休干部家属安置工作”的政策而遭受到其他损失,如取暖费报销等;7、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个体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证明是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8、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证明是原告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9、行政诉讼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沈阳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吕永丽、邹振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沈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三份,证明原告领取困难补助是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给的,并且本人因为被告给予的补助,撤销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被上诉人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负责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未落实国家政策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宝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