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光耀、陈雪珍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徐光耀,陈雪珍,徐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徐光耀。被告:陈雪珍。被告:徐源。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光耀、陈雪珍、徐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被告徐光耀、陈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融资租赁柳工装载机事宜,经协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第一被告指定的装载机一台,分24个月租赁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按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款7264.13元;合同第19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4年5月3日,合同当日由第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款117496.74元、留购价款500元、逾期违约金8188.34元(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已经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合计134185.08元。3、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资格主体的事实。2、融资租赁合同、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4、收货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的事实。5、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装载机是从金华鑫泉柳工公司购买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用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光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之前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目前被告的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所以逾期付款。被告徐光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雪珍辩称,被告担保属实,希望调解。被告陈雪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徐光耀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明确被告选定出卖人为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物为装载机(型号zl30e、机号cl313333)一台,总价款20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4个月;月租金7264.13元,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直至2015年7月15日;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500元;验收日为2013年7月10日;租赁物首期租金为租赁物总价款的20%,即4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租赁保证金为租赁物总价款10%,即人民币2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被告未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归还被告或被告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被告。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被告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视为违约,且原告有权追索被告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取回租赁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同日,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被告徐光耀(承租人)与浙江鑫泉柳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买卖明细表所载明的设备与《融资租赁合同》的设备一致。被告徐光耀按约支付保证金20000元。被告陈雪珍、徐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明确其对被告徐光耀所负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光耀在《收货确认及保险告知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租金,但被告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3000元系支付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7496.74元(包括3月份尚欠的租金1270.66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第一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其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选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继续履行而不是终止合同,故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可以与租金进行抵扣,本院对尚欠租金的金额进行调整。原告诉请的留购价款及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三被告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7496.74元、留购价款500元及违约金8188.34元(已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被告徐光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陈雪珍、徐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徐光耀负担1292元、由被告陈雪珍、徐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