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鹏与官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官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719号原告:王鹏。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官泽清。原告王鹏与被告官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鹏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璐璐、代理审判员杜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泽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官泽清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条;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官泽清立即归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流动人口基本表查询结果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原件、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官泽清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被告官泽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官泽清以借款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名,应认定为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原告方与被告官泽清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泽清返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官泽清偿付原告王鹏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7月21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50元,诉讼费用合计1325元,由被告官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审 判 员 范璐璐代理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