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保字第00001号-3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001-3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保字第00001号-3申请人: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金伟,总经理。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波,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合高新民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院的执行款58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其上述执行款的查封,并提供了担保人合肥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XXX号御华园X幢的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7XXXX号;建筑面积,543.27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合肥市中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XXX号御华园X幢的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7XXX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太敏审判员 韩 耘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