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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董春芬与李彦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63号原告董某某,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几年以来,被告性格突变,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4月26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无奈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9日生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4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孩子户籍证明、临洮县民政局衙下集镇婚姻登记证明、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权。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4月,因琐事矛盾原告离开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表明原告已无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且分居后双方再未联络沟通,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应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以及尊重原告的意愿出发,男孩李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孩子抚养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喜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