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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郝兵中与李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兵中,李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秀初字第00025号原告郝兵中。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李彦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负责人刘晓军。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原告郝兵中与被告李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兵中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兵中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彦海驾驶其冀A××××ד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2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300m(北固底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郝兵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彦海负全部责任。另查,冀A××××ד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298元。被告李彦海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是事发当时的司机,冀A××××ד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是答辩人的家庭财产,登记车主张金燕系答辩人之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A×××××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注明不计免赔200000元)。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在事故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符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理赔。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彦海驾驶登记在其妻张金燕名下的冀A×××××小型轿车,沿2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4km+300m(北固底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郝兵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彦海负全部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皮擦伤;3、双基底节及左侧枕部多发性脑梗死;4、右侧第1肋骨、左侧第2-12肋骨骨折;5、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颈胸部皮下气肿;6、右肩关节脱位;7、纵膈内气肿;8、右侧胸腔少量积液;9、右侧髂骨、耻骨、坐骨支骨折;10、胸腰椎骨质增生;11、帕金森病;1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13、右侧髋臼骨折;14、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5、右下肢动脉斑块。原告共计住院112天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期间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该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内。原告现主张医疗费73719.48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10张)、误工费1500元/月÷30天/月×221天=11050元(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起到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21天,并提交了井陉县禄盈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日井陉县禄盈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兹证明郝兵中系我单位职工,从事门卫及保洁工作,月均收入1500元,2014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休息至今,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停发”的误工证明)、护理费47249元/年÷365天/年×180天×2人=46601元(原告称其受伤较重,导致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期一直由亲属郝雪强和荆密保等多人护理,郝雪强和荆密保从事交通运输业,为此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2天=112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2014年7月1日起实行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5年×35%=15928.5元(原告提交井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郝兵中受伤致残情况为:多发肋骨骨折八级伤残、多发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十级伤残)、评残费8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在此事故中受伤致身体多处伤残,且为多等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受伤住院,及转院、出院、评残等一直由公司的车接送,支付的油费应折顶租车费用,提供了2320元的加油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与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该标准没有实行,且该标准是针对省级机关,对原告不适用。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间错误,2014年5月1日至6月27日共57天,医院诊断证明载明上述时间需要营养;6月27日后医疗机构没有相关证明,故不认可。另外营养费标准过高。4、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如原告系公司职工,应当有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77周岁,属于北固底村村民,到住所地在长岗村的井陉县禄盈纺织有限公司上班,不符合现实情况;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医院核实原告事故情况时,原告自认务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的井陉县中医院2014年6月27日诊断证明与病历记录一致,对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两人护理无异议;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4日省三院病历医嘱中载明一人护理,2014年7月14日至8月21日井陉县中医院病历记载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应为两人护理57天,剩余55天一人护理。因此原告称两人护理180天没有依据;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初期探视原告时,原告自认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媳和原告孙子,原告儿媳务农,孙子在钙厂上班,都不属于运输业(提交探视表,有赵文平签字),故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6、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7、评残费不予认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9、交通费,原告提供加油票付款单位是井陉县禄盈纺织公司,该票据是充值卡,时间、付款单位、地点都与原告就医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多发肋骨骨折按九级伤残认定,对另两个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公司证明、加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李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兵中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719.48元有票据证实,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3719.4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天×112天=5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20元/天×112天=22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探视时也认可务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664元/年÷365天×221天=8273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40357元/年计算,两人护理57天、一人护理55天,故护理费为110元/天×169天=185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等情况,可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5年×22%=10012.2元;原告主张的评残费800元,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多等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伤痛和遗憾,精神上应得到安慰,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为宜。综上,因该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371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3、营养费2240元;4、误工费8273元;5、护理费18590元;6、残疾赔偿金10012.2元;7、评残费8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823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67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155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原告郝兵中128234.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李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文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