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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谢颖与李德军、唐山市顺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颖,李德军,唐山市顺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谢颖,居民。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李德军,居民。被告:唐山市顺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高秉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尹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原告谢颖与被告李德军、唐山市顺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旅行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支公司)公路旅客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颖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414.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027.8元。被告李德军辩称无异议。被告顺风旅行社辩称:其单位是冀B×××××号客车名义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李德军,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有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要求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公安部标准予以计算;先判决的已赔付范围,其公司不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被告李德军,该车挂靠在顺风旅行社。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承保了冀B×××××大型普通客车责任限额为7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李德军驾驶冀B×××××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谢颖等21人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党峪高速口南侧时,因路面积雪,撞上路旁树木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颖等21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颖住院77天,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另查明,本院曾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晓平、李多、王佳秋、许慧、朱思远、董凯、吴志军、王梦妍、姚文双、吴宁、赵莉莎、李香迪、赵紫月、于磊磊、于闪闪、王艺晴、吴迪、谢颖、刘倩、董燕菊医疗费合计37672.76元(其中,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谢颖医疗费16037.6元)。另外,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2014)遵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赔偿许慧各项费用合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李德军驾驶证、保险单、已生效的(2013)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误工费11134.8元(61.86元/天,180天)。提交了法医鉴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李德军、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对法医鉴定无异议,但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无工资证明,对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顺风旅行社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1134.8元。理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9.44元/天),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2.护理费7700元(100元/天,77天)。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原告母亲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要求提交护理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协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6865.32元。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9.16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以住院77天为准。3.鉴定费1400元。提交了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李德军辩称不承担。被告顺风旅行社辩称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1400元。理由: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而开支的必要费用。4.交通费500元。提交了票据7张。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实。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且主张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5.医疗费6166.42元(其中,包括住院医疗费19404.92,门诊医疗费1027.8元、检查费1742元,扣除(2013)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赔偿的16037.6元剩余6166.42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新增加的门诊检查费1027元已在生效的判决中予以赔偿,本案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5109.32元。理由: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医疗费1027.8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本院视为原告就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医疗费合计21146.92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开支,扣除已生效判决中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已赔偿原告谢颖医疗费的金额16037.6元,本案中确认原告医疗费5109.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承保了冀B×××××大型普通客车责任限额为7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德军驾驶的冀B×××××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谢颖等21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颖等21人受伤,被告李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剩余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剩余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谢颖26549.44元;二、驳回原告谢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谢颖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志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