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柴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靳忠义与钟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忠义,钟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商初字第6号原告靳忠义,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红兰(原告之妻)。被告钟金英,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靳忠义与被告钟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忠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将钱借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976.60元,事后,被告还款人民币4000元,余欠51976.60元,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976.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靳忠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钟金英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便条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钟金英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便条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976.6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钟金英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钟金英因购车向原告靳忠义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2013年6月8日借靳忠义伍万元整,50000元,借钱人钟金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靳忠义借款5976.60元,并为原告又出具便条一份,该便条载明:“2014年12月28日借靳忠义伍千玖佰柒拾陆元玖角,借钱人钟金英,5976.6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1976.6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钟金英向原告靳忠义借款,原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便条二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以,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金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忠义借款51976.6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6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5.60%,本金51976.60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届满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原告预交1099元)减半收取为549.50元,由被告钟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诗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