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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邱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林,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东,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林及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兴乐北路缤纷时代广场酒店式公寓2918号房间内挡获被告人邱林,并在房间内电脑桌上搜出邱林放置的一颗红药丸(经称量净重0.08克)、一个面膜包装合(内有15袋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30.22克),经鉴定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5袋白色晶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清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平时工作认真积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林非法持有毒品30.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邱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林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林的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