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婚生刘甲,2000年生刘乙。由于其与被告婚前了解很少,婚后性格不和的情况逐渐表现出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喜欢赌博,增速了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因夫妻不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其与被告失去联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6月9日生女儿刘甲,2000年1月18日生儿子刘乙。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因夫妻不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和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自2008年始分居,被告不顾家庭一直在外不归,下落不明,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被告自2008年便开始分居,两婚生子女一直跟原告李某某一同生活,原告提出由其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暂时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甲、儿子刘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甘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