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三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三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某。被告: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向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为夫妻,同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次年被告回贵州老家,头三个月还有电话联系后来就没有了。被告常年外出,近一年来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仕阳镇双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近年来在原告村里生活的事实。被告程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地址不具体明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常年外出,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加之两人婚后不久便长期分居,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东方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刘薛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