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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伙林、罗京蓉与李可模、刘国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林,罗京蓉,李可模,刘国壁,李海忠,彭建成,危荣军,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205号原告张伙林,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罗京蓉,女,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可模,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国壁,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拿口镇固住村村民。被告李海忠,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里居村村民。被告彭建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危家窠村村民。被告危荣军,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沿山镇危家窠村村民。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平,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通泰街道办事处熙春社区居委会居民。被告花小平,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向武,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宋寿清,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三都村村民。被告张彩莲,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阿平,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德能,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长英,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张伙林、罗京蓉与被告李可模、刘国壁、李海忠、彭建成、危荣军、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伙林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李可模、刘国壁、李海忠、彭建成、危荣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伙林、罗京蓉诉称,邵武市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被告张德能、吴长英所有的位于邵武市猴子山A区6号房产时,两原告得知公告内容后,向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幢房屋的第二层及第三层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邵武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14)邵执行字第499、713、714、734、747、748、749、922、923、924、9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两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两原告认为,位于邵武市猴子山A区6号第二层及第三层系两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张德能、吴长英购买的,并且支付了购房首付款,被告张德能、吴长英也于2013年2月3日向两原告交付了出售的房产,两原告也于此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在内。因被告张德能、吴长英出售上述两层房屋时,该套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均未获取,因此两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购买上述房屋后至今未能办理相应的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德能、吴长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支付了首付款并实际占用使用该两层房屋,合同成立并生效。请求法院判令:1、停止对位于邵武市猴子山A区6号第二层、第三层强制执行措施;2、被告张德能、吴长英协助两原告办理位于邵武市猴子山A区6号第二层、第三层房屋的的物权变更手续(即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两原告名下);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可模、刘国壁、李海忠、彭建成、危荣军共同辩称,1、五答辩人与被告张德能、吴长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邵武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邵执行字第734号执行裁定书对张德能、吴长英所有的座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2)第01631号]及地上五层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应继续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邵国用(2012)第016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人系刘恭泉与黄金莲,2007年10月24日,刘恭泉、黄金莲与被告张德能、吴长英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的使用权转让给张德能、吴长英,该土地范围上建筑的房屋实际是被告张德能、吴长英出资所建,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两原告与被告张德能、吴长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合同约定附加条件为:“到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还款后本合约失效,如没有还款本合约生效”。自2012年7月起,张德能、吴长英以建房为由分别向答辩人借款,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抵押在答辩人处,并产生一房多卖。另一案外人张永贵主张对本案讼争房屋整体享有所有权,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两原告的主张存在矛盾。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三份。证1、《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张德能、吴长英将邵武市猴子山A区6号第二、三层房屋出售给两原告的事实。证2、(2014)邵执行字第499、713、714、734、747、748、749、922、923、924、92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邵武市人民法院对位于邵武市猴子山A区6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其中包括被告张德能、吴长英出售给两原告的房产,并驳回两原告的异议申请。证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张伙林以转账方式向张德能支付了其中60,000元购房款。被告李可模、刘国壁、李海忠、彭建成、危荣军共同质证,对证1的《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买卖合同实际是一份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物权以登记生效,原告只能证明对张德能、吴长英享有债权。对证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李可模也持有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该土地使用权的确登记在刘恭泉名下。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证1买卖合同中载明的附加条件是在2013年1月30日还款,但是转账发生在2013年2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1中《房屋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该证的真实性,但结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即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恭泉名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该款系购房尾款,除了买卖合同签订后两三天支付的500,000元,还支付了该笔款,其向张德能实际支付购房款为560,000元,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张德能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该款为购房尾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可模、刘国壁、李海忠、彭建成、危荣军、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德能、吴长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24日与刘恭泉、黄金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向刘恭泉、黄金莲购买位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二期A区陆号面积为257.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4平方米的地块使用权。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3日为该地块办理权属证书:邵国用(2012)第01631号,登记使用权人为刘恭泉。被告张德能、吴长英受让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五层房屋。2012年9月28日,原告张伙林、罗京蓉(张伙林妻子)向被告张德能、吴长英购买该房屋的二层及三层共240平方米,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500,000元,另约定附加条件:到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还款后本合约失效,如没还款本合约生效。双方未办理任何产权变更登记,后张伙林、罗京蓉入住了该房屋。因被告张德能、吴长英与被告李可模、刘国壁、李海忠、彭建成、危荣军、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之间的债务纠纷在本院执行阶段,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邵执行字第73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张德能、吴长英所有的座落于邵武市猴子山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国用(2012)第01631号]及地上五层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张伙林于2014年7月29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口头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邵执行字第499、713、714、734、747、748、749、922、923、924、9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伙林的异议。张伙林、罗京蓉不服,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问题,《房屋买卖合同》附加条件约定:到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还款后本合约失效,如没还款本合约生效。原告张伙林对该约定的解释为:张德能、吴长英先以500,000元价格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到2013年1月30日,如果张德能有钱了就以原价赎回,如果没钱赎回的话,讼争房屋就归张伙林。原告主张其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两三天已现金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又在2013年2月3日转账支付60,000元购房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购房款,故本院对张伙林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主张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原告张伙林、罗京蓉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又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对其主张的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伙林、罗京蓉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张德能、吴长英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以公示登记为准,而张伙林、罗京蓉的主张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其实质仍属于债权,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平、花小平、张向武、宋寿清、张彩莲、吴阿平、张德能、吴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伙林、罗京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伙林、罗京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韬代理审判员 黄 培 敏人民陪审员 杜 锦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