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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个体运输。被告人池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界首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6时31分,被告人池某某驾驶皖K××××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界临郸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界首市砖集镇黄庄路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乙及停在路边的任某驾驶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三车受损。2014年11月21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刘某乙被车轮碾轧头部死亡。被告人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家属丧葬费24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6时31分,被告人池某某驾驶皖K××××ד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界临郸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界首市砖集镇黄庄路口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乙及停在路边的任某驾驶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三车受损。2014年11月21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车轮碾轧头部死亡。被告人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丧葬费2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池某某进行社区评估,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接警记录单、送达回执、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其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娟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段皖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