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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岱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乙在一起喝酒时发生争执,当时23时许,薛某乙来到薛某甲的木皮场,两人发生厮打,在场人薛某丙把两人拉开,把薛某乙拉到屋外,薛某甲从屋内冲出来,两人又在院子里发生厮打。厮打中,薛某甲将薛某乙左手食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薛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审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薛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薛某甲一起喝酒,酒后薛某甲让去他家喝茶,其到薛某甲家后,因薛某甲说村里没有说他好,二人发生厮打。其用左手开大门时被薛某甲抓住左手放在嘴里咬。其就掐住薛某甲的脖子,薛某丙在旁边拉架,二人拉开后,薛某甲到大门口报警。2、证人薛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也在薛某甲的木皮场,薛某乙进屋后与薛某甲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其将二人拉开,并把薛某乙拉到屋门外,薛某甲跟着出来,二人在院子里又厮打在一起,后来薛某乙说他的手断了。3、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薛某乙左食指远节中段大部分离断,经修复内固定术,远节指骨并发骨髓炎,行扩创截指术后构成轻伤二级。下嘴唇、左胸部、右手背部、右脚背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4、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接处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甲报警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以及薛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过程。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6、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其与薛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时,薛某乙对其辱骂,二人发生口角。晚上11点钟,薛某乙到其木皮场继续对其辱骂并用一根木棍打其腰部,用手掐其颈部,其咬住薛某乙的一根手指,后二人被薛某丙拉开后其报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薛某甲“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以及其辩护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乙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薛某甲与薛某乙再次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不法侵害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被害人薛某乙具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害人薛某乙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于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甲在案发后报警,报警后即供述其与薛某乙互殴的事实,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害人薛某乙发生争执后,薛某乙持菜刀非法侵入被告人住宅,后又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并扼其颈部,被告人出于防卫才咬伤薛某乙手指。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原审未予认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薛某甲在原审期间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2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酒后与薛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薛某甲将薛某乙的手指咬伤,经鉴定薛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诉人薛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薛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陈述案情,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其行为属自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赔偿款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均可作为法定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薛某甲提出的“被害人持凶器至其家中主动行凶在先,其咬伤被害人手指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持菜刀到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行凶,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印证,证实二人在发生厮打被人打开后,又再次发生互殴,双方在案发当时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且原审判决已对被害人主动到上诉人家中再次发生争执,对于本案案发具有一定责任这一情节进行了认定,并在对上诉人的量刑中予以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瑞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