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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26号平房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矛盾,后被害人杨某持刀返回并再次与被告人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持木板条将被害人杨某打伤,造成被害人杨某头面部头皮肤裂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面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亢某、付某、孙某、魏某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经调解,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朴银实人民陪审员  王丽婕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