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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曹时芳诉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时芳,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曹时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55号申请人曹时芳。委托代理人**,广东省南雄市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曹时海,*出生。申请人曹时芳诉被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曹时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曹时芳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067号裁决第二项,即“曹时芳对曹时海上述第一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同岳公司和曹时海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曹时芳只收到仲裁委寄送的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及附件材料,曹时芳于2013年9月10日已经向仲裁庭寄送书面答辩意见,指明系争《保证合同》中“曹时芳”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由于曹时芳于2013年10月退休后随儿子到广东省增城市生活,仲裁庭寄往曹时芳原单位的开庭通知书无法及时转递交给曹时芳本人,导致曹时芳无法参与仲裁案件审理。曹时芳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也是在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阶段复印所得。二、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系争《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曹时芳”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仲裁庭依据该伪造的证据裁决曹时芳对曹时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同岳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曹时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仲裁程序并无不当。曹时芳已经收到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以及附件材料。曹时芳在联系地址发生变更后未能及时通知同岳公司以及仲裁委,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二、系争《保证合同》由保证人曹时芳亲自签字,不存在伪造的情形。被申请人曹时海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同岳公司依据其与曹时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TY0017844)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其与曹时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TY0017844-BZ)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8月14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7日受理了此案。同岳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为:一、曹时海向同岳公司支付租金、延迟利息人民币318,792元(以下币种同);2、曹时芳向同岳公司就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在以上欠款全部付清之前本案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同岳公司所有;4、本案仲裁费由曹时海承担。仲裁审理过程中,上海仲裁委员会向曹时芳身份证载明的地址以及《保证合同》中记载的联系地址均寄发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开庭通知书等。曹时芳未参加仲裁庭组织的两次庭审。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曹时海未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曹时芳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遂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裁决:一、曹时海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岳公司支付租金及延迟利息共计318,792元。二、曹时芳对曹时海上述第一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同岳公司与曹时海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TY0017844)项下的租赁物,即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RQ69**,车架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付清前,为同岳公司所有。四、本案仲裁费12,815元,由曹时海承担。曹时海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岳公司支付12,815元。本案中,曹时芳对系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曹时芳”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曹时芳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保证合同》保证人处“曹时芳”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曹时芳”签名不是曹时芳本人所写;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曹时芳”签名处指印是否曹时芳本人捺印。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争《保证合同》上“曹时芳”的签字并非曹时芳本人所写,同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曹时芳委托他人所签。尽管鉴定机构认为保证合同上“曹时芳”的指印捺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是否是曹时芳本人所捺印,但同岳公司确认系曹时芳本人亲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经鉴定该签字并非曹时芳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保证合同》并非曹时芳真实意思表示,对曹时芳不具有约束力。由此,曹时芳和同岳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由于《保证合同》系他人伪造曹时芳的签名所为,仲裁裁决根据《保证合同》认定曹时芳对曹时海所负同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情形。由于仲裁裁决主文的第二项涉及到曹时芳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与其他裁决主文是可分的,故曹时芳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067号裁决第二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申请人曹时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