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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海清与梁炳基、郭丽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清,梁炳基,郭丽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陈海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炳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丽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海清诉被告梁炳基、郭丽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炳基、郭丽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清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其夫妻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汽车维修厂资金周转问题,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两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2.借款合同复印件六份,证明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一共六次,每次借款都是5万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等应诉材料,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而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30日,被告梁炳基、郭丽环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本人梁炳基因资金周转需向陈海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完毕”。梁炳基及郭丽环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收到《借款合同》后将5万元现金交付两被告。2011年11月10日,被告梁炳基、郭丽环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本人梁炳基因资金周转需向陈海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完毕”。梁炳基及郭丽环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收到《借款合同》后将5万元现金交付两被告。2011年11月14日,被告梁炳基、郭丽环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本人梁炳基因资金周转需向陈海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完毕”。梁炳基及郭丽环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收到《借款合同》后将5万元现金交付两被告。2011年12月26日,被告梁炳基、郭丽环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本人梁炳基因资金周转需向陈海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完毕”。梁炳基及郭丽环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收到《借款合同》后将5万元现金交付两被告。2012年1月16日,被告梁炳基、郭丽环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本人梁炳基因资金周转需向陈海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完毕”。梁炳基及郭丽环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收到《借款合同》后将5万元现金交付两被告。2012年2月28日,被告梁炳基、郭丽环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本人梁炳基因资金周转需向陈海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完毕”。梁炳基及郭丽环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收到《借款合同》后将5万元现金交付两被告。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间只向原告归还过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两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炳基、郭丽环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六份《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两被告实际没有按合同履行归还本金义务,故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的3000元应作为利息,不再在本金中充抵。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炳基、郭丽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海清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陈海清已预交),由被告梁炳基、郭丽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铭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