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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遂于2014年12月30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代理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给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大竹县竹阳镇XX街附近的游戏厅见面。见面后,由郑某某先付给被告人余某某200元现金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化名为“李某某”的人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回到该游戏厅卖给郑某某,郑某某另付给被告人余某某100元的报酬,随后二人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77克;在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赃款100元。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辩称:他是帮郑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共同吸食,郑某某另付的100元是借款,不是所给报酬,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给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大竹县竹阳镇XX街附近的游戏厅见面。见面后,由郑某某先付给被告人余某某200元现金和十几元车费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余某某在化名为“李某某”的人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回到东方罗马附近的游戏厅卖给郑某某,郑某某另付给被告人余某某100元钱的报酬。毒品交易之后,二人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郑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77克;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查获赃款100元。2014年8月2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吸毒人员郑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且有吸毒人员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吸毒人员郑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证人刘某某、蒋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被告人余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毒品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203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余某某的戒毒处罚材料,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办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正面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提出“他是帮吸毒人员郑某某购买毒品用于共同吸食,郑某某另付的100元是借款,不是所给报酬,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郑某某付给被告人余某某200元现金为其购买冰毒,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居间介绍,主动电话联系,在化名为“李微”的人处购买了冰毒,并获得了吸毒人员郑某某所付给的100元报酬,应视为被告人余某某从中牟利,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伟代理审判员  张国富人民陪审员  唐胜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