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职务侵占,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小学文化。1992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199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沈某某任“西宁泰辰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利用给公司开车送货、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送货时从44家超市收到的货款共计17961.5元予以侵占。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司机管理规定,送货列表,收款证明,收款统计表,行驶记录列表,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79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占英审 判 员 班玉霞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航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