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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如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呈行初字第24号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钜、田映钧,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姚振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如宁,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生。河北省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海连,女,汉族。1967年7月10日生,河北省涉县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明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第1408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辉、邓宗斌、人民陪审员张桂珍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孔钜、田映钧,被告昆明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艳,第三人杨如宁委托代理人杨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8日上午,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杨如宁、江海荣、江燕亮等人在单位承建的云南省晋宁县宝峰隧道内作开挖工作。杨如宁等人在隧道内等待支架,在等待期间,隧道内发生塌方,落下的土块砸到杨如宁,导致其左腿受伤,送至晋宁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4年8月12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杨如宁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向用人单位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杨如宁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认为杨如宁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故起诉法院要求撤销。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80145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因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事实采信有偏差,并因此导致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受的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2月28日上午,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数名支架工在晋宁县宝峰隧道内进行开挖作业。等待支架期间,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在作业隧道内睡觉。后隧道内发生塌方,落下的土块砸伤了第三人左腿致其受伤住院。原告多次强调员工遵守劳动安全纪律,且第三人身为支架工应清楚在作业隧道内睡觉是非常危险的,但其违法劳动安全纪律,明知危险还在隧道内睡觉,伤害也不是发生在工作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忽略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未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由此导致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人社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杨如宁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向用人单位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杨如宁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午,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杨如宁、江海荣、江燕亮等人在单位承建的云南省晋宁县宝峰隧道内作开挖工作。杨如宁等人在隧道内等待支架,在等待期间,隧道内发生塌方,落下的土块砸到杨如宁,导致其左腿受伤,送至晋宁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杨如宁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二、作出认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符合工伤认定要件的应当依法认定工伤。本案中杨如宁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一)《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杨如宁作为用人单位支架工,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工地隧道内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地点在其工作区域,即“工作场所”;受伤时是杨如宁的工作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原因是施工过程中在隧道内被塌方的土块砸下,导致左腿骨折,属于“工作原因”。(二)用人单位提出杨如宁本人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与法不合。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任一情形,均应当认定工伤。换言之,受伤职工只要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使劳动者存在违规操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也不影响工伤决定的作出,但用人单位可根据生效的规章制度追究违章责任。何况本案杨如宁并无《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杨如宁有违规操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杨如宁在工作场所内,工作过程中,因隧道塌方土块砸下,惊慌失措下导致左腿骨折不属于过错行为。(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认为杨利兵不是完成工作任务属于干私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充分保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权、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被告认定事实。用人单位举证不力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对杨如宁作出编号:1408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杨如宁陈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昆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及权限。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5、杨海连、杨如宁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6、诊断证明书、病历;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卡片、法人证明;8、仲裁裁决书;9、工资表;10、董彦飞、董井堂证词及身份证明;1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2、安全生产责任书;13调查笔录3份。14、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4080145);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于2014年8月28日对杨如宁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组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表》(同2组证据);1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回证;18、送达回证;19、授权委托书及代理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2014年8月12日受理。第四组证据:20、《工伤保险条例》;21、《工伤认定办法》(同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工伤认定程序依据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在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5、杨海连、杨如宁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6、诊断证明书、病历;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卡片、法人证明;8、仲裁裁决书;9、工资表;1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2、安全生产责任书;13调查笔录3份。14、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董彦飞、董井堂证词及身份证明,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性。对第三组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表》(同2组证据);1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回证;18、送达回证;19、授权委托书及代理证)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20、《工伤保险条例》;21、《工伤认定办法》)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杨如宁对被告昆明人社局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及第三人杨如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2、昆劳社通(2009)41号文件《关于调整工伤认定委托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3、昆劳社通(2009)130号文件《补充通知》)因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证据4-8(4、《工伤认定申请表》;5、杨海连、杨如宁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6、诊断证明书、病历;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卡片、法人证明;8、仲裁裁决书)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1、12(9、工资表1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2、安全生产责任书)三份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杨如宁却系原告员工。所以,本院对证据(9、工资表1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2、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调查笔录3份,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三份笔录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杨如宁受伤时确系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地点,所以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将在后文评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与认可,经审查,第三组证据(15、《工伤认定申请表》(同2组证据);1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7、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回证;18、送达回证;19、授权委托书及代理证;及第四组证据(20、《工伤保险条例》;21、《工伤认定办法》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上午,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杨如宁、江海荣、江燕亮等人在单位承建的云南省晋宁县宝峰隧道内作开挖工作。杨如宁等人在隧道内等待支架,在等待期间,隧道内发生塌方,落下的土块砸到杨如宁,导致其左腿受伤。送至晋宁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4年8月12日,被告受理受伤职工杨如宁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告向用人单位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就杨如宁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举证,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认为杨如宁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依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按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1、第三人杨如宁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我方认为不是在工作时间,是在睡觉的时候受伤,是第三人自己的过错,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有异议。被告昆明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杨如宁工作时在原地休息,因为工作条件,导致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杨如宁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作出编号为1408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昆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明人社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的劳动及工伤社会保障纠纷进行裁决处分,故被告昆明人社局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具有执法权限,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杨如宁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劳动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第三人杨如宁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称之为工伤。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职工所受伤害应当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杨如宁与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规定中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合法加班的时间以及完成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下的一切地点。本案杨如宁作为用人单位支架工,在用人单位承建的工地隧道内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的地点在其工作区域,即“工作场所”;受伤时系杨如宁的工作时间,即“工作时间”,受伤原因系施工过程中在隧道内被塌方的土块砸下,导致左腿骨折,属于“工作原因”。工伤认定过程中,只要受伤职工的受伤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情形且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任一情形,均应当认定工伤。所以,杨如宁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杨如宁为工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人社局对杨如宁受伤情形作出的编号1408014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1408014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辉审 判 员  邓宗斌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10--1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