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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尤嘉尧、彭爱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820号原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鼎文。委托代理人:周庆春、邵俊彦。被告:尤嘉尧。被告:彭爱迪。原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为与被告尤嘉尧、彭爱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1月28日裁定查封被告彭爱迪名下的股权,并依法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春、邵俊彦与被告尤嘉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爱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鸿公司诉称:2008年3月19日,李德恩向原告借款275万元,被告尤嘉尧承诺该借款本息由其偿还。2013年8月28日,被告尤嘉尧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债务当初已口头约定由本人偿还。经结算,截止确认书出具当日,被告尤嘉尧尚欠原告本息共计692万元。此外,被告尤嘉尧还在确认书中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却未支付欠款本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尤嘉尧应支付原告欠款利息57.75万元(275万元×月利率1.5%×14个月)。被告彭爱迪与被告尤嘉尧系夫妻关系,本案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爱迪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692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2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为57.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嘉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彭爱迪、尤嘉尧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19日,李德恩向原告借款275万元的事实。5.债务确认书原件一份,6.周鼎文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据5-6证明:(1)被告尤嘉尧确认李德恩欠款并承诺代为偿还欠款本息;(2)经结算,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尤嘉尧尚欠原告欠款本息692万元;(3)被告承诺依照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28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尤嘉尧辩称:李德恩欠原告嘉鸿公司275万元属实,系当时李德恩经被告尤嘉尧介绍而向原告购买房屋所欠的余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尤嘉尧欠款692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有异议,理由如下:一、虽然《债务确认书》系被告尤嘉尧本人所签,确认书中的内容也看过,但因为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鼎文关系很好,所以被告尤嘉尧签署该确认书是写给别人看的;二、另有他人尚欠原告购房款,也均不计算利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五年多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原告应支付的租金用于抵扣这五年多的利息。综上,被告尤嘉尧仅承认尚欠原告款项275万元。被告尤嘉尧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彭爱迪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鼎文与被告尤嘉尧系朋友关系。2004年9月起,案外人李德恩经被告尤嘉尧介绍而向原告嘉鸿公司陆续购买房屋,后陆续支付购房款。截止2008年3月19日,李德恩所欠原告嘉鸿公司款项275万元,李德恩向原告嘉鸿公司出具了领款凭证一份,确认转化为其欠原告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依照月利率1%计算。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鼎文在上述凭证上签字同意。因被告尤嘉尧与案外人李德恩存在其他经济关系,故与原告口头约定本案债务由其本人偿还,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尤嘉尧共欠本息692万元。同日,被告尤嘉尧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鼎文出具了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鼎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的债权人系原告嘉鸿公司,相应债权由原告嘉鸿公司享有及行使,与其本人无关。被告尤嘉尧出具债务确认书后,未向原告嘉鸿公司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尤嘉尧对本案债务的债权人系原告嘉鸿公司予以认可,对尚欠款项金额存在异议;而原告嘉鸿公司自认本案692万元系对原欠款项275万元计算利息(依照月利率1.5%),并将前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计入作为后期未付款的基数,由此滚动结算并计算复利形成的。另查明,被告尤嘉尧、彭爱迪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告尤嘉尧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俩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领款凭证、债务确认书及周鼎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尤嘉尧自愿受让案外人李德恩于2008年3月19日所欠原告嘉鸿公司的款项275万元并承诺依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鼎文出具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周鼎文又出具证明来确认该笔债务的债权人系原告嘉鸿公司,而被告尤嘉尧对此无异议,由此被告尤嘉尧与原告嘉鸿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嘉鸿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尤嘉尧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嘉鸿公司持有的债务确认书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欠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并计算复利,但折算后的实际月利率1%并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尤嘉尧确认的截止2013年8月28日其尚欠本息金额692万元,本院可以认定为债务本金,被告尤嘉尧应当清偿欠款692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已有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依照月利率1.5%,以原所欠款项275万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尤嘉尧辩称的原告承租其房屋应支付的租金用于抵扣利息的意见,原告嘉鸿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尤嘉尧所欠原告嘉鸿公司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尤嘉尧与被告彭爱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已由原告与被告尤嘉尧约定为被告尤嘉尧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嘉鸿公司知道该约定,故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爱迪对被告尤嘉尧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嘉尧、彭爱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69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照月利率1.5%,以款项2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3元,减半收取321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41.5元,由被告尤嘉尧、彭爱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天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