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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某、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身份证号码×××2710。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镇远县,身份证号码×××0036。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苟某经商量后,驾驶摩托车来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益佰家超市附近,由被告人蔡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苟某用自己携带的专用钥匙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自行车车锁打开,而后被告人蔡某骑上自行车离开,被告人苟某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离开。2.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苟某经商量后乘坐公交车再次来到益佰家超市附近,发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门口的两辆自行车(一辆系银灰色美利达山地车、一辆系白色女装自行车)用一把锁锁着,于是被告人蔡某取出随身携带的铁钳将车锁剪断,而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离开现场。3.2014��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苟某经商量后,由被告人苟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蔡某来到益佰家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19时许,由被告人蔡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苟某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口的自行车车锁打开,二人正要离开时,被蹲守的民警和益佰家超市保安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苟某在实施第三宗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苟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蔡某、苟某经商议后决定分工合作,在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益佰家超市附近盗窃自行车,并将盗得的自行车销赃,对赃款进行分配、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苟某来到益佰家超市附近,二人使用携带的专用钥匙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女装自行车车锁打开并骑走。2.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苟某乘坐公交车再次来到益佰家超市附近,发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门口的两辆自行车(一辆系银灰色美利达山地车、一辆系白色女装自行车)用一把锁锁着,二人取出随身携带的铁钳等工���将车锁剪断,而后二人各骑一辆自行车离开现场。3.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苟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蔡某来到益佰家超市附近寻找作案目标。19时许,二人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HOTALONG牌自行车,被告人苟某使用万能钥匙将该自行车车锁打开,二人推着自行车正要离开时,被益佰家超市的保安及正在附近巡逻的民警共同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苟某处查获HAOTIAN牌HT125-4型摩托车一辆、HOTALONG牌自行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及六角螺丝等作案工具一批。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5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郭思泓、许某、张某的陈述;2.被告人蔡某、苟某的供述;3.证人潘某的证言;4.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5.到案情��说明;6.搜查笔录;7.扣押、发还及随案移交清单;8.辨认笔录及照片;9.现场照片;10.视频截图;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鉴定意见:珠价鉴(2014)99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13.物证:HAOTIAN牌HT125-4型摩托车一辆、钥匙三把、六角螺丝及钳子各一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苟某在实施本案第三宗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三、缴获作案工具钥匙三把、六角螺丝及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查获的HAOTIAN牌HT125-4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女装自行车、HOTALONG牌自行车各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郭锶泓、张文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