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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建明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指定辩护人罗朝晖,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汉中刑一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明从万源乘坐汽车前往镇巴,到镇巴后在汉运司汽车站附近乘坐一辆号牌为陕FN19**的黑色汽车返回西乡。当日,西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西乡县堰口镇街上设卡盘查,21时许,民警在对陕FN19**的黑色汽车进行检查时,从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告人王建明上衣左侧内袋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两袋。经鉴定,该两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4克。经对被告人王建明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坐汽车的方式携带164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来源不清楚,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不明确,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明乘车从镇巴返回西乡,途中被设卡盘查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内袋查获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查获的毒品相佐证,其携带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对其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毒品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2012年刑满释放后,2013年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建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建明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来源、毒品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不清楚,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毒品犯罪属于初犯,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建明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西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匿名电话举报,有人从外地往西乡县运输毒品,当天可能途经西乡县堰口镇。接报后,西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当日在堰口镇街上设卡盘查,当日21时许,民警截获一辆车牌号为陕FN19**的黑色商务车,从该车副驾驶位置抓获西乡籍吸毒人员王建明,从王建明的上衣左侧内袋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物两袋,后对王建明审查,王建明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案件告破。2、证人李某某证明,他是个体司机,开的是车牌为陕FN19**的黑色长城载客微汽,平时私营承接一些包车、拼车生意。2013年12月30日18时许,他在西乡县城汽车站门口拉了几个回镇巴的客人,途中他给平常有业务往来的镇巴县汉运司对面迎宾旅社的老板打了电话,说车上有几个人要住店,顺便让她帮着招揽几个回西乡的客人。旅社的老板当即就对他说有一个人要回西乡,在她的店里等着,价格也谈好了是50元钱。20时许,他到镇巴县汉运司对面的迎宾旅社门口,下车收钱取东西时,回西乡的那个中年男子已经坐在副驾驶位置了。上车后,那男子确定是回西乡的车后,给了他50元钱,车上就他们两人,该中年男子上车后一直在副驾驶坐着,中途没有下车。21时20分左右,在西乡县堰口镇主街与高速岔路口(镇巴至西乡)方向被执勤警察拦住接受检查,警察从那男子上衣左侧内袋里查获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两袋,后来听警察说是毒品。3、证人殷某某证明,她是镇巴县汉运司对面迎宾旅社的老板,李某某有个黑色的商务车,经常在镇巴拉客。他从西乡拉客人在她店里住,她将回西乡的客人介绍给李某某,平常都很熟。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她看见一辆万源至镇巴的客车到汉运司后,就上车喊人住店。因为之前李某某打电话要她帮着招揽回西乡的客人,她就问有没有去西乡的,当时车上有个西乡口音的人说要回西乡,那人大概四十多岁,1米7左右,背了个包。他们说好价钱是50元后,就将那个男子带到旅社等车,这期间那男子一直在店里没有出去。大概过了二十多分钟后,李某某的车就来了,那人坐在副驾驶位置回西乡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7月24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殷某某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通过辨认确定了2013年12月30日晚她从汉运司带到迎宾旅馆,乘坐李某某的车回西乡的客人是王建明。2014年7月28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李某某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通过辨认确定了2013年12月30日乘坐他的汽车回西乡途中被公安局在堰口镇查获的是王建明。5、搜查、称重、封存记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30日21时20分许,西乡县禁毒大队民警在210国道接十天高速堰口入口处,盘查了一辆陕FN19**的黑色面包车,对乘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的王建明进行人身及携带物品搜查,从王建明的上衣左侧内袋搜出两袋外包装为粉白色塑料袋,里面为黑色塑料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当场称重共计166.2克,公安人员遂对该可疑毒品进行拍照、封存。6、万源至镇巴客车票一张证明,王建明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从万源乘坐客车到镇巴。7、扣押清单及毒品收据证明,2013年12月30日21时20分许,西乡县禁毒大队民警在210国道接十天高速堰口入口处盘查时,从一辆陕FN19**的黑色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乘坐的王建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冰毒两袋、黑色塑料袋一个、化妆粉扑袋一个、客车票一张,并予以扣押。8、(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王建明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两包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64克。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2%。9、西乡县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30日对王建明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表明在王建明尿液中检测到甲基安非他命(冰毒)毒品成分。10、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1994)西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2004)西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1995年3月31日王建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11、上诉人王建明供述,2012年12月刑满释放后他一直没事干,最近听说万源修路,想去找份工作。2013年12月27日他到万源找工作未果,于12月30日下午四点从万源坐客车到镇巴。车刚停在镇巴客运站,一个女的上车问有没有回西乡的客人,他正准备回西乡,就和那个女的商量好票价,跟着她出了车站,到对面的旅馆等回西乡的车。中途的时候他走出旅馆去买烟,并在附近闲逛,逛到镇巴县城的桥下面,在河堤边看见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东西,他用脚踢了下,发现是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的东西,他平时吸毒知道是毒品就捡起来放在上衣左侧内袋准备回去自己抽,在返回旅馆的路上捡了两个塑料袋(一个黑色的,一个粉白色的)重新包装了毒品。到旅馆后没过多久,一辆黑色的面包车就到了,他上车后给司机了50元钱,走到堰口镇的时候被警察拦截,在他上衣左侧内袋中查获了毒品。回去的车上就他和司机两个人,中途他也没下车,他是在2013年的6、7月份开始吸毒的,毒品是在西安火车站买的,当时卖毒品的人教了他吸食毒品的方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坐汽车的方式携带164克甲基苯丙胺,从镇巴县运输到西乡县,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且王建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对王建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明携带毒品乘车从镇巴返回西乡,途中被设卡盘查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内袋查获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毒品鉴定结论、现场查获的毒品在案证实,上诉人王建明亦供认不讳。王建明携带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来源、毒品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不清,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而查获,证明举报人在案发前了解王建明运输毒品的具体情况,王建明不如实供述毒品来源及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属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王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乌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忠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