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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为绍兴市盈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夏王村西王325号。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绍兴市盈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陈江、周某、王某、任某4名公司客户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7万元后,未按照岗位职责及时将上述货款上缴公司财务,而将货款主要用于赌博活动。在绍兴市盈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现后,被告人刘某甲因无力归还货款而离开公司逃至宁波,后于2014年6月8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家属于2014年6月20日将公司货款人民币10.7万元予以退还,绍兴市盈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其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俞某、刘某乙、王某、任某、周某、杨某证言,收据,已收款清单,购销合同,工资清单,业务员管理制度及绩效考核制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并取得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获利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