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邓方辉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方辉,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第五十七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攀东行初字第2号原告邓方辉,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南山花园。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住所地攀枝花市渡仁西线迤沙拉大道362号。负责人张大奎,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毛志放,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付阳,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邓方辉诉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方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放、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作出了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呈请审批报告书》;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6、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办案民警王雅蓉、郭子蓉、石伟的执勤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办案执勤民警石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现场取证照片二张;2、办案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4、执勤民警石伟自书的对原告违法行为查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交通违法代码》第1087号代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正确。原告邓方辉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无据。原告是在之前因有事需拉东西在家里临时把车上的座位卸掉是事实,而不是被告认定的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南山岗路段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事实。原告虽然临时卸掉车内座位是事实,但并没有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法律上也没有明文规定临时把座位卸掉拉东西的行为是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被告未将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公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是被告在已经实施了拆卸掉车内座位行为后驾驶车辆上路时被办案执勤民警石伟查获,对此事实经过原告亦是认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设计好的文书固定格式打印的,故在文书上记载的对原告的违法事实经过只是文字表述不准确而已。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亦是正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备基本的行驶条件,排除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机动车座位数是根据机动车本身型号、性能、载重量、安全要求等进行规范设定的,不能用于改造与变造,实践中通过减少座位数以扩大装货空间,或者增加座位数以超载,均对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原告的车在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的核定载客数为8人,而原告在家私自拆除座位用于装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原告所述被告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向社会公布的理由,明显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并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无据等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来源清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优势证明力,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为长安牌SC6408D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4年9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行至南山岗路段时,被被告的执勤民警石伟查获,发现其已拆卸掉了该车的后排座位。同月15日,被告根据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邓方辉罚款500元”。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长安牌SC6408D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人数为8人。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原告私自拆卸掉机动车后排座位的行为,符合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构造和有关技术数据的行为。其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势必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隐患与威胁。该私自拆卸掉机动车后排座位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处罚无据、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没有公布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邓方辉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方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钧审 判 员 詹武军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