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健,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健按约定来到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输液室,准备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经鉴定共重2.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证人丘某。准备交易毒品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健抓获,从陈健处缴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三小包。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健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聊天记录(照片)等书证;3、证人丘某的证言,民警张某某、郭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陈健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