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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9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与宋某、金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颍上县慎城镇新世纪大酒店对面的大排档吃饭,被害人闫某、刘某乙、张某等人也在该大排档吃饭,在相互敬酒时李某与闫某发生争执。李某、宋某从车上拿出长矛等物欲殴打闫某、刘某乙,被害人闫某、刘某乙见状逃离现场。后李某等人又纠集多人驾驶车辆、携带着钢管、长矛赶到该大排档。闫某、刘某乙逃离现场到达超越宾馆后,闫某分别打电话让其朋友石某、沈某开车过来。刘某乙给其哥哥刘某丙、刘某甲分别打电话告知其和别人打架了,并让刘某丙驾车去大排档接其妻子张某。待石某、沈某开车过来后,闫某、刘某乙等人驾车返回该大排档时,被李某等人发现,遭到李某等人持长矛、钢管追撵而再次逃离现场。刘某丙驾车到大排档接张某时,李某一伙持长矛、钢管对刘某丙驾驶的车辆进行砸、扎,致使刘某丙驾驶的车辆受损。后闫某驾驶车辆载带刘某乙、石某等人再次到大排档时,又被李某、金某等人发现,李某等人遂驾驶多辆汽车在慎城镇多条路段,追逐、撞击并用长矛扎、刺闫某驾驶的车辆,闫某被迫驾车驶往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因车速过快将派出所玻璃大门撞毁。李某等人见状才放弃追逐、随后逃离。经评估,刘某丙车辆受损价值为4110元,派出所大门等物受损经济损失为185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且已与被害人闫某、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获得闫某、刘某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用长矛、被损坏的车辆、玻璃大门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金某、宋某、窦某、刘某甲、石某、聂某、张某、谢某、周某后、汤某、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刘某乙、刘某丙的陈述,被毁损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逞强好胜报复他人而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追打他人并在多条交通要道上驾车追逐、撞击对方所驾驶的车辆,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作案使用的长矛等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