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30分,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迎宾大道迎宾桥南侧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与停在路边的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乙、雷某、吴某丙、钱某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