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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童跃华与万淑芳、张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跃华,万淑芳,张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童跃华,男,生于1966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谢骏飞,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贵文,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淑芳,女,生于1962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张玉美,女,生于1987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童跃华诉被告万淑芳、张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跃华的委托代理人谢骏飞,被告万淑芳、张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跃华诉称:被告万淑芳为归还他人借款,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给付给被告万淑芳,被告万淑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该借款在2014年3月19日前归还,该借款在1个月后开始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玉美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还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淑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玉美对被告万淑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淑芳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元并由张玉美作担保人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玉美辩称:我也认可被告万淑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我自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为我们把在原告工作的公司购买的房车交回该公司作为担保,原告才借款给被告万淑芳的,我们要求原告工作的公司归还房车;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淑芳为偿还他人借款,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万淑芳今借到童跃华人民币300000元,该借款在2014年3月19日之前归还,该借款1个月后开始以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张玉美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万淑芳、张玉美均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童跃华向被告万淑芳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要求同时处理与原告工作的公司的购车纠纷,而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淑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玉美对被告万淑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状、借条、户名为童跃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童跃华与被告万淑芳之间自愿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形成借条,且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万淑芳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万淑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与原告童跃华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且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张玉美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万淑芳所欠原告童跃华的300000元债务及其利息2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玉美要求的解决两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购车纠纷的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跃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二、被告张玉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万淑芳、被告张玉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向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