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骆城霖,何国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抓获,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邓某乙,系邓某甲之姑父。原审被告人骆城霖(曾用名骆志威),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桂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国文,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桂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因原审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询问上诉人邓某甲,讯问原审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19天。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与被害人邓某甲同为桂阳县看守所15监室在押人员。2014年3月23日晚,何国文与邓某甲值班,因邓某甲值班时睡觉,何国文与邓某甲发生争执。后,邓某甲在睡觉时吵醒了骆城霖,骆城霖与邓某甲又发生争执。同年3月24日9时许,邓某甲和同监人员刘某某聊天时,被告人骆城霖打了邓某甲一个耳光,邓某甲便去打骆城霖,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何国文从放风间进来,见邓某甲在与骆城霖打架,便冲上去与骆城霖一起对邓某甲进行殴打。邓某甲被打后送往桂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0,934.7元。被告人骆城霖家属支付了邓某甲医疗费10,934.7元和鉴定费1406元。邓某甲住院期间由桂阳县看守所民警护理。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邓某甲右上肢损伤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害人邓某甲的病历、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看守所证明,郴平阳所(2014)临鉴字第162号、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桂阳县法院(2014)桂阳法刑初字第125号、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法院(2014)郴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犯罪行为,系漏罪。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骆城霖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骆城霖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诉请,因骆城霖已支付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桂阳县看守所民警护理,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骆城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何国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诉讼请求。上诉人邓某甲提出,原审法院未判决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邓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城霖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骆城霖、何国文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邓某甲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邓某甲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故上诉人邓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淳审判员 龙丽莎审判员 陈 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