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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孙彩玉诉被告金为娇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玉,金为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孙彩玉,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被告金为娇,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原告孙彩玉诉被告金为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玉,被告金为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原告,将原告面部挠伤,用铁线圈和铁板打原告颈部,造成原告心脏病复发昏迷,四肢抽搐,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33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7天。因此次打架事件,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95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只是挠���原告一下,原告抽搐与我无关。原告还用剪子划了我一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8时许,在抚顺县海浪乡抚顺市天成工业用布厂内,原告孙彩玉与被告金为娇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挠原告面部,拿铁线圈扔向原告,但没有打到原告,之后被告又用铁板打原告颈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主要为低钾血症,其他为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共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药费2107.70元,其中化验费1254.10元、检查费70.50元。原告还在该医院支付门诊费用944.60元,其中检查、化验费用合计487元。因此次打架事件,抚顺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对于原告因此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此次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1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低钾血症及乙型病毒性肝炎,原告该疾病并非其被打所致,但原告受伤后去医院就医并无不当,医院对其进行身体进行常规检查、诊断是就医必不可少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因此原告对身体进行检查与被告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因此所发生的检查、化验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对于原告因治疗低钾血症和乙型病毒性肝炎而发生的��药费、卫材费等其他费用,和其被打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该损失系其检查治疗低钾血症和乙型病毒性肝炎所致,与其被打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检查、化验共支付医疗费1811.60元,该费用的90%,计1630.44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为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彩玉医疗费1811.60元的90%,计1630.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为娇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传军人民陪审员 : 王 娇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