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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终字第00075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75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承德市双滦区。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双桥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