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在外工作加班回家晚一点是正常现象,因生孩子收受礼金的事与我姐姐发生口角,原告借故扩大事态,激化矛盾,但我始终都对她很好,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8日举行婚礼。2013年1月29日补办登记手续,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卢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批准。后双方关系未能好转,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孩子未满月就离家出走,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称若要离婚,因订婚结婚花的彩礼14万多元应该返还,原告对彩礼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没有财产,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未添置财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因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加之孩子出生不满月原告即离家出走,矛盾加剧,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劝解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一女孩,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为利其成长和学习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以每月300元标准为宜,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因彩礼数额较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孩子出生后,原告借故离家出走,有一定过错,加之被告无固定工作,靠打工为生,并要抚养孩子等实际情况,可予适当返还,酌定为三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卢某甲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到小孩十八周岁止)。三、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款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四、双方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阳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未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