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曾东、曾作东、陈代楷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曾某乙。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8月13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帮涉案人员钟某向黄某某索要债务,当得知黄章谅在本区六一幼儿园旁自建房402号后,便安排被告人曾某乙等人向黄某某要债,后被告人曾某乙、陈某某等人先后于2014年8月10日8时至8月12日间,采取不准离开,限制通话,全程陪同等方式限制黄某某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安排被告人曾某乙等人负责看守,负责接送几人就餐;被告人陈某某与陈诗浩中途受被告人曾某乙邀请参与帮助被告人曾某乙看守黄某某。黄某某家人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到本区六一幼儿园旁自建房402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某与陈诗浩抓获。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帮人看守黄某某超过24小时,陈诗浩约为5小时。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先后到洛带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侦破付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案。案发后,黄某某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关于陈诗浩情况说明,关于曾某乙、曾某甲立功情况说明,谅解书,涉案人员陈诗浩、蒋增才、袁莹、向小红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辨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甲辨认曾某乙、钟建、陈诗浩、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乙辨认曾某甲、陈诗浩、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辨认曾某乙、陈诗浩的辨认笔录,陈诗浩辨认曾某乙、钟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黄某某辨认钟建、陈诗浩、陈某某、曾某乙的辨认笔录,袁莹辨认陈诗浩、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为帮他人索要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案,属自首和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初次犯罪,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事实罪名成立。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