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委托代理人:赵云,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为鉴定期间,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22日为调解期间,上述期间均不计入审限。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赵云,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某诉称:戴某某与汪某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汪某某。汪某利用戴某某成家生子后,仍不满足,向戴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汪某未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现要求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子汪某某由戴某某监护抚养,由法院确定探望具体时间,且汪某探望时必须有戴某某在场,未经戴某某同意,不能带汪某某去家以外的其他场所。从2013年11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婚生子汪某某的医疗费和学费;3、汪某向戴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铜陵市某栋某室房屋归戴某某所有,汪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周内协助戴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并将户籍迁出该房,相关费用由汪某负担;5、诉讼费等本案相关费用由汪某负担。汪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汪某和戴某某在大学时相识恋爱,不论婚前婚后,汪某对戴某某感情从未改变,也未利用过戴某某。平时只是语言争吵,无家庭暴力,对婚生子汪某某也尽到了抚养义务。汪某对戴某某还有感情,二人无实质矛盾,现孩子较小,希望给他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请求驳回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汪某某由汪某抚养,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汪某保证戴某某享有探视权,如不能保证,汪某自愿放弃抚养;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汪某一人在铜陵工作生活,夫妻共同财产铜陵市某栋某室房屋要求归汪某所有,产权变更的费用各负担一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戴某某负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6月间,戴某某与汪某自由相识恋爱,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汪某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婚生子出生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戴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汪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2014年6月,戴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汪某离婚,现汪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并无和好迹象,经多次调解无效。2009年6月3日,戴某某为购买铜陵市某栋某室房屋与某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等事项,并与汪某共同购买了位于铜陵市某栋某室住宅房,并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2015年1月23日,该房屋尚余贷款本金261418.43元未归还。2011年7月6日,该房产经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登记由戴某某和汪某共同共有。本案审理期间,经戴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铜陵某评估公司对铜陵市某栋某室房屋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套房屋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5432元(含每平方米装修费724元),房地产价值为583800元。2011年2月18日戴某某和汪某向戴某某的父母借款10万元,用于该房屋装修,至今尚未归还。戴某某婚前财产: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夏普牌液晶电视机两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苏泊尔电子高压锅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汪某婚前财产:格力挂壁空调三台和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戴某某和汪某夫妻共同财产:铜陵市某栋某室房屋一套、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购买时间2013年4月)、双层凳二只、小号印花凳二只、西瓜凳一只、西红柿凳一只、木制花架一只、木制衣架一只、皮凳一只、单人组沙发一组、电视机柜一张、1.8米床二张(含床垫二张)、木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三人组沙发一组、茶几一张、折叠沙发床一张。另查明,汪某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平均工资4027.25元。上述事实有戴某某、汪某庭审陈述、戴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工资明细表、铜陵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职工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申请表、职工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协议、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某银行借款凭证、某银行公积金还款存折明细单、借条、铜陵市某家具城家具提货单、收款收据、家私提货单、某商厦发票、本院(2013)狮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书;汪某提供的2014年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戴某某和汪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眭相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戴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戴某某及汪某均主张抚养婚生子汪某某,本院考虑汪某某刚满两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戴某某抚养为宜,根据汪某的收入状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汪某某的需求,确定汪某每月支付汪某某抚养费1000元。另因双方就子女探视权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并考虑汪某某尚且年幼,酌情认定汪某探视汪某某时间为每月每周六上午8时将汪某某接走,至当晚8时前送回戴某某处。因铜陵市某栋某室为戴某某和汪某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屋现登记为房地产权利人戴某某和汪某共同共有,应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戴某某和汪某要求在房屋评估款中扣除各自婚前付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某某主张该套房屋归其所有,根据戴某某的居住情况、经济条件、孩子抚养等因素综合考虑,该房屋归戴某某所有为宜。因该套房屋评估价值为583800元,故戴某某应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0%向汪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91900元。因该套房屋尚余贷款本金261418.43元未归还,系戴某某和汪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戴某某和汪某应各承担50%的债务即130709.22元,因该房产由戴某某所有,故夫妻共同债务即房产贷款应由戴某某一人负责清偿,故戴某某实际应向汪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61190.78元(291900元-130709.22元=161190.78元)。戴某某主张其婚前财产有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夏普牌液晶电视二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苏泊尔电子高压锅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汪某对此认可,故上述财产系戴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戴某某主张格力挂壁空调三台和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虽系汪某婚前购买,但系汪某借款,且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应为共同财产,因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四台空调应为汪某婚前个人财产。汪某主张单人组沙发一组、电视机柜一张、1.8米床二张(含床垫二张)、木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三人组沙发一组、茶几一张、折叠沙发床一张系其个人婚前购买,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亦无法查实,故应认定由戴某某、汪某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购买时间2013年4月)、双层凳二只、小号印花凳二只、西瓜凳一只、西红柿凳一只、木制花架一只、木制衣架一只、皮凳一只、单人组沙发一组、电视机柜一张、1.8米床二张(含床垫二张)、木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三人组沙发一组、茶几一张现均在铜陵市某栋某室房屋内,故上述家具电器归戴某某所有,戴某某亦认可按票面金额的一半补偿给对方,本院按照上述财产的票据计算,认定戴某某向汪某支付补偿款17125元。因戴某某、汪某共同确认共同财产折叠沙发床一张归汪某所有,汪某不向戴某某支付补偿款,本院予以认定。戴某某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戴某某父母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汪某予以认可,故戴某某和汪某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即50000元。戴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某由原告戴某某抚养,被告汪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汪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汪某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汪某在每月的每周六上午8时将婚生子汪某某接回探视,至当晚8时前送回原告戴某某处。四、原告戴某某婚前财产: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夏普牌液晶电视机两台、西门子牌冰箱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苏泊尔电子高压锅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归原告戴某某所有;被告汪某婚前财产:格力挂壁空调三台和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汪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铜陵市某栋某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戴某某所有,原告戴某某向被告汪某支付补偿款161190.78元;铜陵市某栋某室房屋室内的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双层凳二只、小号印花凳二只、西瓜凳子一只、西红柿凳一只、木制花架一只、木制衣架一只、皮凳一只、单人组沙发一组、电视机柜一张、1.8米床二张(含床垫二张)、木餐桌一张(含六把椅子)、三人组沙发一组、茶几一张归原告戴某某所有,原告戴某某向被告汪某支付补偿款17125元。上述合计17831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叠沙发床一张归被告汪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0000元,被告汪某负担50000元。六、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原告戴某某负担276元,被告汪某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英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