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工,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以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旧325国道从竹朗往拱桥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桃源镇竹朗南门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搭载冯某怡(杨某的女儿,3岁半)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冯某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留守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身份证明材料、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钟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