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平山县城。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平山县新华书店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X室多次组织卖淫女叶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等人以一次100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性服务。2014年5月18日23时许,平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对平山县新华书店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X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叶某某、石某某、高某某,嫖客张某甲、陈某、张某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是认为其只是介绍人,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平山县新华书店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X室,多次容留卖淫女叶某某、石某某、高某某三名卖淫人员以一次100元的价格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刘某某每次抽取40元房费。2014年5月18日23时许,平山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对平山县新华书店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X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卖淫女叶某某、石某某、高某某,嫖客张某甲、陈某、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叶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秘某某、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罚没款收缴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容留卖淫人员为嫖客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卖淫人员并没有控制与管理关系,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树勇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